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46号
申请人:卢锋,××,××××××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尤博仟,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科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0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生产的产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扣和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未按标准GB/T10782中9.1项的要求标注“糕类或条(果丹皮)类或片类、丹类”,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且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核查。2024年12月24日,执法人员至天津聚智成食品有限公司处现场核查。经核查,执行标准:GB/T10782中9.1项未强制规定仅能采用所举例的标注形式进行标注,被举报食品已按照其要求标注了产品类别。因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购买了天津聚智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众膳居山楂陈皮果肉糕200克”1瓶,该产品在包装上标注了产品类型“果糕类”,但其并未标注是“糕类或条(果丹皮)类或片类、丹类”,不符合GB/T 10782-2021《蜜饯质量通则》中9.1项的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因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05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05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0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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