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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3〕83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11 16:24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383

申请人:付春红×××××××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付春磊,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艳东,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四化,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东旭,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下营)不罚决字〔2023〕1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2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蓟公(下营)不罚决字〔2023〕1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以故意毁坏财物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申请人与张珍珍相邻而居,张珍珍违法占用公路被申请人举报,故张珍珍对申请人心存怨恨。2023年3月17日8时许,申请人驾驶××××江淮小型汽车,欲将该车辆停放于路边,之后张珍珍指使张猛驾驶无牌照长安小型汽车,故意倒车撞向申请人的车辆,导致申请人的车辆损毁。张猛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故意,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应当予以治安处罚。张珍珍、张猛、王东旭行为均财产毁坏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办理案件存在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从申请人报案,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期间时隔近8个月,已经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针对此案进行调查,纠正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7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村,因占街道停车问题,付春红与张珍珍之间互相殴打、辱骂。2023年10月9日,付春红指控2023年3月17日在蓟州区下营镇黄崖关村王东旭、张珍珍指挥张猛开车故意撞其驾驶中的汽车。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东旭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0月30日,公安蓟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东旭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王东旭陈述、付春红陈述、张珍珍陈述、张猛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公安蓟州分局在本案中对王东旭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准确,付春红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公安蓟州分局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维持公安蓟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付春红系天津市蓟州区××××××××村民,第三人王东旭系申请人邻居张珍珍的姐夫。2023年3月17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村,因停车问题,申请人与张珍珍互相殴打、辱骂,当事人报警。被申请人在办理上述治安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指控2023年3月17日在蓟州区××××××××村王东旭、张珍珍指挥张猛开车故意撞其驾驶中的汽车。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王东旭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1030,被申请人蓟公(下营)不罚决字〔2023〕1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东旭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行(变更)字[2023]2号《变更决定书》,将蓟公(下营)不罚决字〔2023〕1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认定一栏的书写错误“张猛”更正为“王东旭”。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办理其他治安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存在损毁财物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受案,经调查,于20231030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东旭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蓟公(下营)不罚决字〔2023〕1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下营)不罚决字〔2023〕10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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