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3〕94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2-04 14:52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394

申请人:邓蝉头×××××××出生,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冀德龙,天津市蓟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14日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3〕第0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1211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督不立生〔2023〕第0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麻酱鸡蛋”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天津蓟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乡野人家麻酱鸡蛋(以下简称麻酱鸡蛋)标签标注“产品名称:麻酱鸡蛋”,不符合BG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2.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十九条的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应当是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中规定的食品名称:蛋制品,而非“麻酱鸡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释义“鉴定结论错误,即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相异或相反,应不予采纳”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麻酱鸡蛋标签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前述客观事实相异或相反,不符合关于证据的规定,应不予采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被申请人经核查“举报不属实”于法无据,该“举报不属实”不能成立。二、适用依据错误。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没有关于“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标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合格,不予立案”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于法无据,该不予立案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款、项规定,其未具体明确对应的款、项,构成适用依据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未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陈述)和天津蓟州××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检测报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是否经查证属实,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时限内对其作出相关告知,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我局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邓蝉头对天津蓟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投诉和举报信称天津蓟州××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7月18日生产的乡野人家麻酱鸡蛋的产品名称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接举报后,我局作案件来源登记、进行相关核查。经查,申请人的举报事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3年11月14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1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送达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已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完毕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1.举报人不具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请求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的举报作出的立案告知是举报答复行为,我局已依法出答复;而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是举报处理行为,举报处理行为并不针对举报人。现行法律赋予举报人的权利是对其所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知情权,并未赋予举报人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的请求权。申请人邓蝉头针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根据。2.我局对被举报人的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目的在于实现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并未减损或增加举报人的权益或负担,对举报人不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影响。三、我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公司开展了相关调查工作。经查:申请人提供的食品照片系××公司生产,所涉食品的标签有检验合格报告;××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未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9,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天津蓟州××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7月18日生产的乡野人家麻酱鸡蛋的产品名称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止。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3〕第0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你关于天津蓟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乡野人家麻酱鸡蛋的产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标签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合格。因举报不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3〕第03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