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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4〕7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3-05 15:29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7

申请人:周立文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祥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士彬,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国华,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1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称: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的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2023年10月29日下午14时20分许,因为第三人王国华违法建房强行将申请人家的通道破坏,申请人进行阻止并到王国华家去找王国华进行理论。申请人从王国华正在建设当中的二层楼上下来,看到了王国华过来在一楼二楼的中间平台处,王国华见到申请人,二话不说,上前就踹了申请人前胸一脚,然后就杵了申请人脸部左侧两拳,将申请人左上牙齿和左耳廓杵坏,随后王国华又踹了申请人右侧大腿一脚,将申请人踹下了平台。申请人当时并未还手,只是躲闪,申请人跑到了楼外,感到头晕目眩,倒在了外面的建筑垃圾堆上。申请人随后喊妻子赵某某,赵某某过来得知申请人被王国华殴打随后打110报警。文安街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出警,并对申请人身体损伤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申请人身上当时还有王国华踹申请人时留下的脚印。因此,王国华故意殴打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有相应的法医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国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本不成立,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即作出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准如所请。

被申请人称:周立文指控2023年10月29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村被王国华殴打。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国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国华陈述、周立文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安蓟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国华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公安蓟州分局在本案中对王国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准确,周立文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公安蓟州分局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维持公安蓟州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立文与第三人王国华均系天津市蓟州区××××村村民,二人系邻居申请人指控2023年10月29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村,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国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1229,被申请人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国华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安)不罚决字〔2023〕12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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