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29号
申请人:刘红凤,×,×××××××××,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博,×,×××××××××,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违法行为人王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23年11月22 日,申请人到×××××××××××××××××××王博住处索要欠款,王博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殴打了申请人,伤及申请人的头部、腰背、胸部。2024年1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指控的王博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的证据主要为王博、刘红凤、张晨阳的陈述,而王博和张晨阳为夫妻,王博欠债不还,二人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二人的陈述均不具备任何可信度。虽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但该鉴定书也只能证明王博不构成刑事犯罪。申请人在王博家中被打致伤,救护车直接从王博家中将申请人接走,申请人被背下楼、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及确实受伤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没有进行任何考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中,申请人右侧第7肋骨骨质欠归整、轻型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常理可知,如王博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双方只是有口角,不可能导致申请人右侧第7肋骨骨质欠归整、轻型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检查结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代表没有殴打行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直接认定王博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结论过于草率,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认知。综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对违法行为人应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2日,刘红凤指控王博在×××××××××××××××××××××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博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博陈述、刘红凤陈述、张晨阳陈述等证据证实。公安蓟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公安蓟州分局在本案中对王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到第三人位于×××××××××××××××××××××的家中索要安装地暖的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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