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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4〕29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10 16:24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29

申请人:刘红凤××××××××××,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博,××××××××××,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21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违法行为人王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23年11月22 日,申请人×××××××××××××××××××王博住处索要欠款王博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并殴打了申请人,伤及申请人的头部、腰背、胸部2024年1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指控的王博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的证据主要为王博、刘红凤、张晨阳的陈述而王博和张晨阳为夫妻王博欠债不还,二人有密切的利益关系二人的陈述均不具备任何可信度虽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但该鉴定书也只能证明王博不构成刑事犯罪。申请人在王博家中被打致伤救护车直接从王博家中将申请人接走,申请人被背下楼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及确实受伤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没有进行任何考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出的诊断证明中,申请人右侧第7肋骨骨质欠归整、轻型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根据常理可知如王博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双方只是有口角不可能导致申请人右侧第7肋骨骨质欠归整、轻型颅脑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的检查结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代表没有殴打行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直接认定王博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结论过于草率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认知。综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对违法行为人应予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2日,刘红凤指控王博在×××××××××××××××××××××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博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博陈述、刘红凤陈述、张晨阳陈述等证据证实。公安蓟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博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公安蓟州分局在本案中对王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到第三人位于×××××××××××××××××××××的家中索要安装地暖的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13,被申请人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兴)不罚决字〔2024〕90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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