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0〕42号
申请人:李学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南园香林路9-1。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龙,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申请人李学华对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蓟州区州河湾镇法字(2020)第7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津蓟州区州河湾镇法字(2020)第7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津蓟州区州河湾镇法字(2020)第7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限期拆除明显不当等诸多错误。一、该建筑在州河湾镇苏庄子村(天津市于桥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南侧)。二、被申请人在作出津蓟州区州河湾镇法字(2020)第7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并未依法对申请人履行调查询问、现场勘测等法定程序。三、申请人所建农家院系上世纪90年代和蓟县企业局联合建啤酒厂所留建设用地。在啤酒厂迁走之后,新苏庄村两委班子于2002年本着解决该地块老址有效利用的初衷,也为积极响应别山镇党委政府扶植发展小型企业、养殖业、加工业的号召,在由村两委班子和全体党员、群众代表通过决定,并经向别山镇党委政府申请同意后把该108亩废弃荒地按每人均分,各户村民用于办厂,以增加村民收入。上述地块有史以来是新苏庄村的老村址,属于新苏庄村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用地,申请人系新苏庄村村民,在该地块建筑的农家院是经向别山镇政府申请同意的背景之下,被申请人责令将已建成18年之久的农家院拆除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一、李学华的房屋系违法建设。经被申请人查实,李学华系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新苏庄村村民,其在州河湾镇新苏庄村苏庄子村旧址内建设房屋一处,该房屋已经被蓟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包含在土地资源利用清查整治专项行动范围内。该房屋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取得规划许可。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职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四、《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李学华建设的涉案房屋至今也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其违法状态持续至今,违反了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等明确规定了建设建筑的相关审批手续。李学华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因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五、李学华的建设行为经过了别山镇人民政府同意没有事实根据。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新苏庄村旧址,原蓟州区别山镇境内,现已划归蓟州区州河湾镇。经被申请人调查,别山镇人民政府从未同意过李学华在此处建设房屋,李学华也没有提供别山镇政府同意的证据。综上,李学华的违法事实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明确。被申请人具有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制作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具有相关依据,内容、程序均合法,不应被撤销。另外,涉案建筑已经于2020年8月30日被拆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学华系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原天津市蓟县别山镇)新苏庄村村民,其在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新苏庄村进行建设,建设前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李学华作出津蓟州区州河湾镇法字(2020)第7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8月底,申请人李学华建设的房屋被拆除。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对州河湾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州区州河湾镇法字(2020)第7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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