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艳芬,女,××××××××××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雪松,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旭涛,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申请人刘艳芬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的蓟公(文昌)不罚决字〔2022〕9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昌)不罚决字〔2022〕9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执法不公。本案中,刘森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却多次故意换锁、非法侵入住宅,经其他共有人多次报警,警方仅批评教育却并未给予其任何处罚。此次,刘森更是愈演愈烈,不仅在2022年8月1日凌晨2:30破门入侵,更是升级到恶意打砸房屋内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窗户、钟表、电扇等生活物品。其行为极其恶劣,让周边住户深夜被惊醒,影响极其恶劣。申请人经周边住户告知刘森的行为后,再次报警。文昌街派出所接警处理此事。但是在调查过程中,明显偏袒刘森一方。首先,刘森破坏物品当时并未持有,事后却突然出现其父刘国良出具的“委托书”。刘国良本人一直在外地,此“委托书”如何形成、何时形成、又如何到刘森手中,文昌街派出所均未进行核实,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出具时间等均不认可。其次,即使此“委托书”系刘森父亲刘国良所写,刘国良也无权处置此房屋。案涉房屋系刘进文所有,其生前立有遗嘱,此房屋由其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刘国良作为五个子女之一,并非此房屋的独立所有权人。案件调查中,申请人向文昌街派出所提供了换房协议、刘进文老人生前亲笔所书遗嘱等。被申请人在并未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实,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同一事件中,对不同主体提供的证据采取截然相反的处理方法。文昌街派出所以刘森提供的“委托书”为借口,未进行核实、调查就认定房屋是刘国良盖的,对于换房协议及刘进文老人的自书遗嘱视而不见,片面采信所谓的“委托书”明显执法不公。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次事件中,被申请人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第二百五十九条下达蓟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2〕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明显适用错误,后撤销此决定书。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对刘森不予处罚,明显决定错误。刘森多次无故滋扰、多次恶意闯入其并不享有相应权利的房屋,此次更是在深夜强行破门而入,继而对屋内物品进行打砸,其种种恶劣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何来“没有违法事实”。文昌街派出所对上述事实多次置之不理,致使刘森等人的行为愈演愈烈。此次打砸后更是偏听偏信刘森的一家之言,将其踹门闯入及打砸行为美化为“受刘国良所托装修、翻建房屋”。谁家翻建自有房屋需要半夜破门而入,对尚在使用中的电视等物品进行破坏性打砸。刘森多次闯入直至打砸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更深深影响了周边住户的安全平稳生活,此事的处理结果影响深远而广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此次事件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公安蓟州分局在本案中对刘森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决定公正、准确,刘艳芬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公安蓟州分局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维持公安蓟州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刘森将房内玻璃窗等物品损坏。申请人刘艳芬报警,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经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森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作出蓟公(文昌)不罚决字〔2022〕9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森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提交的案卷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森作出的蓟公(文昌)不罚决字〔2022〕9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昌)不罚决字〔2022〕9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