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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3〕44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29 15:00

    申请人:刘洪双×××××××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菲,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光勇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洪双对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7月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履职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1年至2019年在天津××××公司工作,自2004年开始担任灌装车间副主任职务,工作性质为管理岗2019年10月28日,天津××××公司员工刘某某在申请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擅自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申请,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也没有与申请人进行核实,就出退休审批手续,违反相关规定,对此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理由如下:一、管理岗人员退休应年满55周岁,如提前退休需本人自愿申请。2019年,申请人尚未年满55周岁也并未提交过任何提前退休申请。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存在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公司的行为明显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损害了国家社保基金利益,应予纠正。三、被申请人与××××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津人社局发2号《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由于××××公司弄虚作假和被申请人未依法严格审查,导致申请人被提前退休,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提起复议,望依法秉公裁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早已超过复议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人于2019年1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而申请人最早开始信访投诉的时间是2021年1月14日,无论是申请履职,还是请求确认违法,均早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二、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具有对参保人员退休资格进行审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三、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向我局申报,我局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另根据《天津人社局于进一步简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规定,我局应当核查的要件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申报审批表(一)》及工龄审定表。2019年,申请人所在用人单位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为申请人申报退休的相关材料,我局依法审核后确认申请人符合退休条件,予以办理了退休手续。整个过程完全依法进行。综上,我局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洪双原系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2019年,××××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为申请人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2023年3月28日,申请人刘洪双向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天津××××有限公司错误为刘洪双办理退休手续而给刘洪双造成的损失555666.88元赔偿给刘洪双。2.责令天津××××有限公司纠正为刘洪双办理的强制退休行为。”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表述为:“您的用人单位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为您申报退休的相关材料,我局依法审核后确认您符合退休条件,予以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您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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