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振轩,男,×××××××出生,××,身份证号:××××××××××,住××××××××××××××××××××。
申请人:徐炳宏,男,×××××××出生,××,身份证号:××××××××××,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审批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滨河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审批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国东,主任。
申请人刘振轩、徐炳宏对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津××××)不服,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津××××)。
申请人称:一、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违法。本案中,毛家庄村民委员会并非案涉林木的所有权人,其无法提供案涉林木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被申请人在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二、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林木权属应为二申请人个人所有,而非归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津××××)。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以及蓟政发〔2015〕3号《蓟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行政审批职责的通知》确定:“林业采伐许可审批职责划归县审批局”,我局具有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自2021年1月18日起,对于下仓镇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我局委托下仓镇人民政府进行。二、受托单位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公示、踏勘及调查等,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无违法之处。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本案涉及林木应由刘振轩、徐炳宏提交办理清除树木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2023年6月2日,由于二申请人怠于履行法院判决,蓟州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9执恢××号《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明确指定委托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就案涉树木清除事宜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手续。故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完全合法。采伐许可证中权属标明“集体”,是指被批准采伐的林木所在地块所有权属于集体,而且其后所附申请书中已明确树木所有权为个人,况且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林木的所有权,本许可书记载内容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综上,我局作为法定职权机关,依法委托了下仓镇政府,被委托单位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采伐许可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第三人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林木采伐申请。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津××××),批准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地块采伐。采伐四至为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权属为集体,采伐面积为××××公顷(株数:××××株)。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2年3月8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与被告刘振轩、徐炳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津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振轩、徐炳宏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就案涉土地上树木的清除事宜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手续,并于行政主管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后三十日内清除地上树木,将案涉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刘振轩、徐炳宏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津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9执恢××号《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载明:“被执行人刘振轩、徐炳宏未在我院作出的(2021)津011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的行为,现委托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就本案所涉土地上树木的清除事宜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手续。”2023年6月5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9执恢××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审批局:请贵单位就案涉范围内树木清除事宜的行政许可手续协助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办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津××××)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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