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41号
申请人:汪保印,×,××××××,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别山派出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三科路26号。
负责人:穆晓刚,政委。
委托代理人:李旭涛,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别山派出所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该案重新调查,依法确定薛立伟、李怀元、见辉、薛立刚、侯春颖具有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并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立刚指使李怀元、薛立伟、见辉堵在××××公司门口,严重影响公司经营,造成公司经济和信誉损失等。薛立刚看到他人经营心怀不满,打击报复竞争对手,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到我公司门前围绕拍照的行为,干扰我公司正常经营,用车堵门的行为直接造成公司经营一度瘫痪,甚至开车撞人。薛立刚及其组织指使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公司损失5500元(其中因卸车纠纷,导致其中一位订购车车主放弃购买,该车原车价78000元只能以73000元出售,直接损失5000元;被堵导致延误卸车,多给付板车运费500元),汪保印个人损失16951.16元。两项损失合计22451.16元。侯春颖受薛立刚指使,到××公司购买车辆后举报××公司,故意捣乱诬陷××公司,影响我公司信誉及经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错误的,别山派出所面对薛立刚、李怀元、薛立伟、见辉、侯春颖的违法事实不予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12月16日,在蓟州区别山镇××××门口,汪保印指控薛立伟、李怀元、见辉等人来其店外使用手机拍摄车架子上日产轿车的车架子号,向厂家群内举报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同时指控侯春颖系故意来其汽贸店买车后向厂家举报,并退车保险导致其经营受损,涉嫌寻衅滋事。经调查,因日产内部商业规定对摆卖轿车投诉举报一事规定了相应举报方式,故××××日产专营店法定代表人薛立刚委派其店员工薛立伟、李怀元到××××拍照取证,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同时侯春颖在××××店买车后退车保险一事,系侯春颖在××××店购买的日产轩逸轿车,后在××××日产专营店内原价置换新日产天籁轿车,故将车保险退还。本案无违法事实发生。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保印指控薛立伟、李怀元、见辉、薛立刚、侯春颖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法律依据适当。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公安蓟州分局别山派出所在本案中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准确、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薛立刚系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薛立伟、李怀元、见辉系××××员工。侯春颖系消费者,其在××××购买日产轩逸轿车后,在××××置换日产天籁轿车。2023年12月16日,申请人报警指控薛立伟、李怀元、见辉等人在其店外使用手机拍摄板车上日产轿车的车架子号向厂家群内举报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同时指控侯春颖系故意在××××店买车后,向厂家举报并退车保险,导致其经营受损涉嫌寻衅滋事。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2024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在案证据,未发现有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蓟公(别)行终止决字〔2024〕9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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