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51号
申请人:苏正武,××,××××××××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德龙,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生产监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调查处理,限期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市场上购买到××××××××××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巴旦木阳光鲜橙味,经检测钠含量不合格,遂向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加盖(CMA)资质章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实物照片,是可以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存在违法的初步证据,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在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的规定,对被举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测。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时未全面、公正、客观的调查取证,仅依据被举报人单方面提供的检验报告,即作出不立案决定,系违法,请复议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巴旦木”,其标签钠为68mg/100g,后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发现,实际钠含量为170mg/100g,其允许误差范围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现场检查发现有涉案批次食品的留样,包装上标注的钠含量为68mg/100g。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批次食品的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与标签上数值的误差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被举报人表示涉案食品从未改变过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也未更换过原料厂家,其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报告和送检产品的真实性。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的行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购买的××××××××××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巴旦木”,标签钠为68mg/100g,经检测,钠实际含量为170mg/100g,其允许误差范围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查处。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终止。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人××××××××××有限公司开始批量生产该产品前进行了营养成分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为68mg/100g。被举报人表示案涉食品从未改变过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也未更换过原料厂家。被举报人处有案涉批次食品的留样,其提供的该批次食品检测报告显示,钠含量与标签上数值的误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被举报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检验报告,钠含量标注的数值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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