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92号
申请人:赵红秋,××,××××××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丰,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商贸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子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生,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回复》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1.该《回复》未说明相关法律规定,诉争土地并未登记在任何一方土地证内,对未登记发证的土地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2.该《回复》已认可诉争土地原为争议双方祖父赵兴忠宅基地,后赵兴忠将该宅基地分成三块,分给了包括申请人父亲在内的三个子女。此诉争土地历史上属于争议各方的祖宅,且未发现权利丧失事由,发生使用权争议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由被申请人依法裁决,且土地权属争议只要客观存在就应依法受理。3.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就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第一份《土地权属争议回复》。申请人起诉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以适用政策错误为由主动撤销了该回复,申请人撤诉后,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6月11日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作出《回复》。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回复》明显错误,应撤销后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收到赵红秋邮寄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相关执法人员多次实地走访,调查处理,并就案涉问题组织调解,最后作出回复,程序正当,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就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告知和解释,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合理合法。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人民政府对赵红秋与赵泽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曾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回复》,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撤销了2024年1月8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回复》。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回复》,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认为适用政策错误,撤销了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回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回复》明显超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该回复,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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