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93号
申请人:邢国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邢国义,××,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喜涛,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公共安全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贺,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16)不服,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2024-16《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二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作出的编号2024-06《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二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又作出了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经调查,案涉宅院为××××××××××××宅院,该宅院2020年被登记于邢国珍名下,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12日为案涉宅院颁发××××××××××××××不动产权证,权利人为邢国珍。通过被申请人的调查,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二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二申请人与邢国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依法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经调查,二申请人申请事项中涉及的××××××××××××××宅院,已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12日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权利人为邢国珍。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002号),告知二申请人邢国珍的土地权属无争议。二申请人不服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撤销了上述答复书。二申请人不同意撤诉。2024年3月15日,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答复书违法。2024年4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04),认定案涉房产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16),告知二申请人《履职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中,通过二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职的理由,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二申请人系对权利人为邢国珍的××××××××××××××××宅院房产的归属存在争议,故二申请人请求的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且该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2023)津0119行初127号《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4-1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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