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104号
申请人:刘锷全,××,××××××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2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31日将投诉举报材料邮寄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酵素山楂果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配料中的“综合果蔬酵素粉”属于复合原料,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有关规定,该产品配料表中综合果蔬酵素粉非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没有标明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没有检验报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相关问题举报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酵素山楂果丝”包装所示产品配料为:山楂、白砂糖、麦芽糖、水、无水葡萄糖、综合果蔬酵素粉(添加量>0.5%)、食品添加剂。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要求,综合果蔬粉酵素粉属于复合原料,应标注其原始配料。因其未标注原始配料,故申请人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酵素山楂果丝使用的原料果蔬酵素执行标准为GB/T29602《固体饮料》,经核算其配料表,果蔬酵素粉添加量为0.52%,少于25%。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3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被举报人生产的酵素山楂丝不需要标注复合配料酵素粉的原始配料。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4月10日,经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上述文书存在笔误,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更正通知书》。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酵素山楂果丝,配料表中综合果蔬酵素粉属于复合配料,未标注其原始配料。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涉事公司拒绝调解,调解终止。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酵素山楂果丝使用的原料果蔬酵素执行标准为GB/T29602《固体饮料》,且其添加量少于25%。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3的规定,被举报人生产的酵素山楂丝不需要标注复合配料酵素粉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上述文书存在笔误,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更正通知书》。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02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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