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138号
申请人:范云鹏,××,××××××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南路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蓟州分中心干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号作出的《关于范云鹏投诉事项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号作出的《关于范云鹏投诉事项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申请稽核,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稽核决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撤销违法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投诉,作出社保稽核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范云鹏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投诉并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第八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具有处理范云鹏社会保险缴费问题的投诉并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答复人作出的《关于范云鹏投诉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范云鹏来信。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与范云鹏电话进行了沟通,了解到××××××××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范云鹏投诉事项的回复》,该回复于当日付邮。2024年8月3日,范云鹏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请求被申请人指令××××××××有限责任公司按2万元的标准缴纳申请人2021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范云鹏投诉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其应就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问题与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咨询投诉事项;应就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区税务局)咨询投诉事项。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津人社局发〔2020〕23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部署,自2020年11月2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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