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160号
申请人:孟凡亮,××,××××××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33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回复。被举报人的产品不符合GB7718相关规定,食品宣传治疗功效,特殊强调有无某成分但未标注具体含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不合格食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适用法条错误。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申请人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有限公司处进行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生产五黑山楂糕过程中未添加防腐剂和色素等,其配料表中未标注色素、防腐剂的含量。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标注含量的标签。被举报食品标注了“五黑食补”未宣称预防疾病和治疗功效。因被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购买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楂五黑糕,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核实,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食品标注“无添加色素、无任何防腐剂”未标注含量,标注“五黑食补”涉嫌宣传治疗功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终止。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被举报人生产山楂五黑糕过程中未添加色素和防腐剂,其配料表中未标注色素、防腐剂的含量。被举报食品标注“五黑食补”未宣称预防疾病和治疗功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未标注含量的标签。同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33号),告知责令改正和决定不予立案情况,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33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3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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