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蓟政复驳字〔2024〕163号
申请人:邢国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邢国义,××,××××××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凯,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编号:2024-23)不服,于2024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二申请人在天津市蓟州区××××××有3.953亩山地,2014年10月该块山地被征占,地上补偿款由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政府给清。土地补偿款19万,由××××村委会要走。2023年2月,二申请人向官庄镇政府提出给付的主张,官庄镇政府让二申请人向法院以提起行政诉讼形式提出,法院驳回了二申请人的起诉。现二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政府以履行法定职责的形式提出给付的请求,请官庄镇做好相关工作。
被申请人称:一、二申请人均系天津市××××××村民,案涉土地征收时间为2013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故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申请人作为村民不具备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出具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二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于2024年8月5日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政府立即给付二申请人一家19万土地补偿款。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编号:2024-23号),告知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3年3月29日,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给付二申请人土地补偿费。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答复书》,对二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不服,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7月17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9行初5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的征收时间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申请人不具有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对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二申请人的起诉。二申请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行终8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对于二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申请答复书》(编号:2024-23)对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邢国祥、邢国义的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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