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176号
申请人:潘国东,××,××××××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谢云茹,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祥,天津市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反映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程序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反映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程序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2.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之间有关申请人工资补偿补发的系列人事争议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程序审判并执行终结。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补偿诉求已经获得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蓟州管理部受理,并经行政执法程序得到妥善公正解决。但是,申请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补偿补缴诉求却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蓟州管理部未能获得受理。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委托工作人员将《关于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权益的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者行政催缴程序的申请》呈递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访室。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收到该信访室邮寄的《告知书》,告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您向我中心提出‘就补充公积金的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催缴程序的申请’,不属于我中心的职权范围。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将《关于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权益的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者行政催缴程序的申请》以及致蔺雪峰主任的《申请函》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给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蔺雪峰。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收到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信访回复意见《告知书》,内容为:“收到您反映补充住房公积金问题的来信,经相关部门研究,现告知如下:补充住房公积金是我市住房货币分配的一种形式。您在的单位为蓟州区区属单位,根据《蓟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区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问题由区住建委负责解释。我委已将您的信访事项转交蓟州区住建委处理。特此告知。”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程序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三、申请人已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偿补缴诉求走完了“人事争议”为案由的所有法律程序。四、申请人已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偿补缴诉求走完了以“不当得利”为案由的民事诉讼程序。五、申请人已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偿补缴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以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均裁定:“原告的相关请求系因其作为被起诉人工作人员应享受补充公积金的待遇,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六、综合上述三、四、五项的陈述,申请人已经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司法程序上,以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了所有可能解决诉求争议的尝试和努力,但是申请人均未能如愿达成维权诉求目的。七、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送达给申请人的信访回复《告知书》明确载明的内容,应为最确凿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补偿请求的政策解释权和行政决定权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补充住房公积金补缴补偿诉求的主管责任机构。八、被申请人的信访回复意见中“此事不属于我委职权范围”的主张没有任何法理依据。九、申请人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福利政策的享受资格。综上,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偿补缴诉求启动申请“对蓟州区官庄镇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程序”或者启动申请“强制执行程序”。鉴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客观中立审理此案,依法作出复议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按照《天津市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津蓟党办[2019]35号),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没有“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府偿补缴的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反映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程序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7月26日,接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办的潘国东《关于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权益的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者行政催缴程序的申请》的信访事项后,我委工作人员按照程序,于7月31日当面就此事与潘国东进行沟通,并向其出具了《关于反映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程序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天津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邮寄《关于就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权益的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者行政催缴程序的申请》及相关材料,称官庄镇政府未为其补缴补偿补充住房公积金,申请就其“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补缴补偿诉求依法启动‘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催缴’程序”。2024年7月22日,天津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区级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问题由区住建委负责解释。我委已将您的信访事项转交蓟州区住建委处理。”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反映补充公积金权益补偿补缴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行政催缴程序问题信访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没有对单位不履行为职工缴纳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催缴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2年8月2日,潘国东曾以天津市官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就补缴补偿“补充公积金”问题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8月4日,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对潘国东的起诉不予受理。潘国东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11月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定潘国东系官庄镇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官庄镇政府未为其补缴补偿补充住房公积金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就其补充住房公积金补缴补偿诉求启动行政执法或者行政催缴程序的职责。经审查,被申请人并没有相应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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