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179号
申请人:刘建乐,××,××××××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工单编号:1120119002024091253877367)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120119002024091253877367),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4日,在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轩道377号海洋博物馆文创一店内,申请人购买了一瓶王朝矿泉水,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编号:1120119002024091253877367)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已经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职责。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相关问题举报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4年7月14日在滨海新区中心生态城海轩道377号海洋博物馆文创一店内购买一瓶王朝矿泉水,生产厂商为天津市霞森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以同一事项向申请人举报。接举报后,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王朝饮用天然矿泉水留样,均标注了生产日期。同时,被申请人检查被举报人成品库内现有的其他瓶装水,均有生产日期。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生产无生产日期的瓶装水。因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19日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轩道377号海洋博物馆文创一店内,购买的一瓶王朝矿泉水,生产厂商为天津市霞森饮料有限公司,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4年9月12日,申请人又以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接举报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9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工单编号:1120119002024091253877367)。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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