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212号
申请人:沈凯,××,××××××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9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99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栗子罐头食品添加剂标注阿斯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涉嫌违法。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99号),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因为患有苯丙酮尿毒症的患者需要禁止食用含苯丙氨酸的食品,案涉产品标注阿斯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会对部分人群造成危害,不属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指派执法人员至现场核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3月29日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蓟市监责改生〔2024〕002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未标注含苯丙氨酸的清水板栗标签,成品库内成品改正前不得出厂销售。2024年4月8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已重新印制了标签。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使用了阿斯巴甜的产品均标注了“含苯丙氨酸”。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的规定,被举报人食品添加剂名称不规范行为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改正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栗子罐头,食品添加剂标注阿斯巴甜,涉嫌违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就被举报人生产的栗子罐头配料表标注阿斯巴甜,未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问题,被申请人已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完成改正。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99号),告知责令改正和决定不予立案情况,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99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4〕第19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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