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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4〕216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7 13:44

  蓟政复决字〔2024216

申请人:聂凤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聂志顺(系聂凤祥之父),××××××××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桑梓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海中,天津市蓟州区桑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1023日作出的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122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并改变违法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聂凤祥是多重残疾一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根据相关规定聂凤祥从2011年1月1日起依法享受分类救助抵扣政策待遇依据津民规[2023]1号《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低保边缘家庭中单人保对象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分类救助抵扣政策。聂凤祥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特定对象应继续享受分类救助抵扣政策待遇聂凤祥应依法享受救助金:每月每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10元+分类救助金1000元=2010元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捏造低保新申请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单人保的事实,无合法依据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是违法的每月900元救助金无事实、无证据、无法律支撑。申请人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作出合法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津民规2022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核查完成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0514号《社会救助金调整决定书》,后申请人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于2024年8月13日自行撤销了上述决定书。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后,重新启动了核查程序,依法调查后,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了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依法进行了核定。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核定申请人工资收入为0。申请人适用“单人保”政策,只核算申请人的收入、财产和本人获得的供养费用,不进行分类抵扣。申请人父亲以签署承诺书形式确定无法给付申请人抚养费。申请人土地收入核定为每月110元。依据相关通知要求,申请人不符合上浮救助标准政策。综合所有调查结果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最终核定申请人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010-110=900元,完全符合规定。综上请人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维持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天津市××××××××2009年12月2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残疾人证(证号××××××××),残疾类别为言语残疾,残疾等级壹级,证件有效期十年。2013年6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颁发残疾人证(证号××××××××),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叁级,证件有效期十年。2020年5月,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为申请人制发残疾人证(证号××××××××)。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0514号《社会救助金调整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撤销了上述决定书,申请人仍坚持复议请求,本机关确认该决定书违法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社会救助复审材料提交通知书》。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自2024年11月开始月领取救助金90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有关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的法定职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上述情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天津市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改革工作的意见》(津民发〔2021〕14号),民政部门将相关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开展定期核查工作,履行了通知、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情况,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900元的结论并无不当。但应当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决定文书类别使用不当,表述存在偏差,鉴于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为提高行政效率,减少程序空转,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作出的桑梓镇低保批〔2024年〕1002号《社会救助申请批准决定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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