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218号
申请人:陈广泽,××,××××××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301省道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孙宝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意,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4)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人民政府编号:4《告知书》内容违法,责令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人民政府将位于××××的十八块土地及附着物流转给××××××的补偿费用发放的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在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张贴的形式公告,向申请人提供所有相关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告知书》(编号: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蓟政复决字〔2024〕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编号:3)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编号:4),被申请人仅提供给申请人××××四块土地测量表,未提供另十四块土地测量表。被申请人在《告知书》(编号:4)中提供的合计为1.063亩土地测量表系申请人坐落在××××的承包土地。合计为0.554亩的土地测量表系申请人坐落在××××的两块自留地。合计为0.126亩的土地测量表系申请人坐落在××××的一块承包地。日期为2024年1月8日、9日、10日的三张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与××××的附着物(果树)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金额为48990.00元的复印材料系申请人领取的××××东坡的承包地及附着物的补偿,与××××十八块土地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金额为18010.00元相关材料系申请人在××××东坡外口粮地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与××××的十八块土地无关。综上,××××十八块地中的十四块土地测量表、十八块土地补偿款发放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告知书》(编号:4)中的理由不成立,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告知书》(编号:3),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告知书>(编号:3)的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编号:4),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所保存的2014年××××与××××××所签订的农业观光园承包协议及与之相关的土地测量表,共发现1张测量表明确写明为“××××”地块,其余土地测量表均未写明为××××××地块,故被申请人将此土地测量表予以公开。因当时补偿款发放方式为多地块集中发放,并非一张土地测量表对应一张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发放明细,无法具体分辨其对应关系,为保障提供信息的完整性,被申请人特将上述予以公开的土地测量表中签字确认人员为申请人的所得款项及款项所涉及的其他地块和地上附着物清登情况一并予以公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将位于××××××××的十八块土地及附着物流转给××××××××的补偿费用发放的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在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向申请人提供所有相关材料复印件。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编号:3)。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告知书>(编号:3)的决定》。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编号:4),简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将保存的与申请人申请信息相关的《土地测量表》《××占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表》《收据》《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一并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明确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即作出《告知书》(编号:4),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编号:4),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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