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235号
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山下露营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茂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楠,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雨欣,天津恒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骏,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玉良,××,××××××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409)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409)。
申请人称:公司劳务人员李玉良于2024年7月5日13时47分许,在经过燕山西大街智利农场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锁骨粉碎型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良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409)。申请人认为李玉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一、申请人雇佣李玉良时,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李玉良于××××××出生,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雇佣李玉良从事动物饲养工作。申请人与李玉良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玉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二、被申请人认定李玉良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雇佣李玉良时,李玉良已超过六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李玉良提供劳务期间,申请人因李玉良属于退休人员亦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不符合前述意见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409)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14号)第十二条、《市人社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0〕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520240409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李玉良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玉良自2023年7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24年7月5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受伤害职工李玉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后又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24年10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0月29日分别送达李玉良和申请人,整个程序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可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第三人在去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发生第三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经送医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型骨折,2.2型糖尿病。2024年8月13日,第三人书面声明诊断证明书中2型糖尿病与2024年7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409),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去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409)。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