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4〕243号
申请人:刘××,××,××××××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向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宁,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发还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以行政措施插手民事财产纠纷。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邮寄给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发还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去找××××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以“……该宗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存在家庭纠纷……”为由拒发《不动产权证》且启动依职权更正登记程序,进行更正登记的行为系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权扣押、处置申请人的《不动产权证》,更无权处置遗产民事纠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与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详细了解其事件原委后,于12月2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无违法之处。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老宅院及地上房屋发放不动产权证书。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启动依职权更正登记程序,对该不动产进行更正登记,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另查:2024年12月25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载明:经调查,因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不动产单元号为××××××××××××,不动产权证号为××××××××××××的不动产登记更正为未登记状态。
本机关认为:《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发放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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