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蓟政复驳字〔2024〕250号
申请人:唐志杰,××,××××××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杨津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结案反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举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告知结案。结案反馈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被举报人曾于2024年6月17日因虚假宣传被处以三千元罚款,又于2024年8月13日再次虚假宣传,并且通过好评返现的方式作虚假评价,申请人认为处罚过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本案申请人不具有提起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做出的任何处理结果,均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申请人的个体权益,即使其因为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因此,举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处理决定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申请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三、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申请人既不是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也与该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麻花存在“商家宣传新鲜现做,我在2024年8月7日购买,产品生产日期是2024年8月6日,好评返现2元”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构成对用户评价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虚假宣传,并对被举报人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结案反馈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是对被举报人处理结果的告知,该告知既未减损申请人权益,又未增加其义务,申请人与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针对结案反馈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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