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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03 13:44

  蓟政复决字〔20252

申请人:耿亚辉××××××××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

负责人:李永望,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公(交)行罚决字202412250020000555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公(交)行罚决字〔2024〕12250020000555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对申请人醉驾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3.请求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或减轻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292时0分,驾驶机动车号牌为××××的小型轿车,途经人民东路棉纺小区附近时,发生事故,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80mg/100ml,被判定“醉酒驾驶”。整个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交警工作,未有抗拒行为,但为理清事实,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态度端正;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违章违法行为甚小,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过任何证件,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酒精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存在疑问,申请人请求对酒精测试结果进行复核,确保结果的准确性;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执法程序错误,行政处罚不合理;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和如何行使,程序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及依据申请人耿亚辉于2024年11月29日凌晨,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沿蓟州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小区附近时,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弃车逃逸。后民警找回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67mg/100ml。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调查取证,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另案处理。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申请人在现场未要求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现场执法民警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警衔、警徽、警号等人民警察标志,已经表明了人民警察身份。因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验鉴定,按照上述程序规定通知家属。被申请人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次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并制作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在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表明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审查,检验结果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不存在酒精测试结果不准确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维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29,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沿蓟州区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小区附近时,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公(交)行罚决字〔2024〕12250020000555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级的行政机关,具有对于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公(交)行罚决字〔2024〕122500200005558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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