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5号
申请人:赵明宝,××,××××××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丰,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
法定代表人:巩振生,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洺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父亲与孟昭荣合伙经营油坊,经过政府审批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村镇建设施工执照明确标明已经过规划审批,属于合法取得。虽然该土地合法使用及规划审批的手续因年代久远申请人无法提供,但被申请人应存有,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或遗失,相应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父亲与孟昭荣经营油坊散伙时,申请人父亲单独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申请人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于1990年转让给赵明志,并于2000年被征占,无转让合同等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无合法拆迁征占审批文件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房屋被合法征占腾清,此后土地仍被申请人多年占用至今,被申请人无法自圆其说。被申请人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后重作。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认为:因赵明宝不能提供672平方米地块的承包合同及相应承包费缴纳凭证,故赵明宝对该块土地主张使用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赵明宝与××××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换段协议,××××确认双方已按换段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赵明宝已按换段协议指定的地块建筑房屋并使用至今,该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赵明宝享有26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具体位置在××××东路南、津围公路西侧,西至赵明宝现住房西墙,北至赵明宝现住房北墙,南至赵明宝现住房南墙,东至赵明宝现住房西墙往东返13米。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礼政裁决字[2024]1号),并送达赵明宝。2024年5月8日,赵明宝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撤销上述决定书,赵明宝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礼政裁决字[2024]2号),并送达赵明宝。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适当。综上,赵明宝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礼政裁决字[2024]2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天津市××××××××××村民。2020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规定作出处理。2021年1月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4月19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蓟礼政2021年(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礼政裁决字[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再次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上述决定书,申请人未撤诉。2022年4月1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1]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违法。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后被申请人又先后两次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但均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撤销。直至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即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礼政裁决字[2024]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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