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11号
申请人:吴兆军,××,××××××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住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8号。
行政负责人:陈树栋,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祥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鲁卜源,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4〕31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4〕31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对王义打架案重启调查,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王义于2024年11月5日上午10点在蓟州区东关环岛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王义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左脸靠近嘴部位,致使申请人倒地。后申请人住院治疗,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申请人右臀部挫伤,左踝挫伤,左上3、左上6牙挫伤,左颊粘膜挫擦伤,轻型颅脑损伤。打架现场录像、申请人伤情诊断证明能证实王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造成伤情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追究王义的法律责任,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吴兆军指控于2024年11月5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环岛十字路口,王义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因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兆军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与王义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中昌路与兴华大街十字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王义对其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没有申请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发生。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4〕31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4〕31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4〕312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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