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14号
申请人:潘鸿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住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路8号。
行政负责人:陈树栋,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祥云,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魏胜,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5〕3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5〕3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在蓟州区华府小镇路口被6、7名陌生人抢了手机和身份证,被他们拉上车搜身,限制人身自由,强行送回浙江。申请人可以确定带走自己的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文安街派出所未调查清楚这些人员的身份信息,这些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潘鸿伟指控于2024年12月6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华府御墅小区附近有陌生人将其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把其带回至浙江省××××户籍地。经调查,系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潘鸿伟带回原籍开展工作。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潘鸿伟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浙江省××××××××××××村民。申请人指控,其在2024年12月6日被陌生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指控的情况系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带回原籍开展工作。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5〕3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5〕3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安)行终止决字〔2025〕3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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