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32号
申请人:李会龙,××,××××××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峰,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科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挂号信××××××××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在天津鸿坤商务酒店入住。洗漱后发现该店洗手液无任何标签标识,感觉味道刺鼻,第二天出现手痒、泛红现象,且该化妆品分装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至2025年1月19日未收到任何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化妆品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至天津鸿坤商务酒店处现场核查,经现场检查后发现其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故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并电话、邮寄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12月5日在天津鸿坤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入住,洗漱后发现该店洗手液无任何标签标识,用了之后感觉味道刺鼻反感,第二天手痒、泛红,该化妆品分装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关于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津蓟市场监管立渔〔2024〕第008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电话、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后予以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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