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42号
申请人:汤志续,××,××××××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有限责任公司不立案决定告知,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买到被举报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一款蓝莓糕,执行标准为GB/T10782,但该食品未按照该标准9.1的规定标注产品类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向销售者平和县小溪叶奕达食品店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得到回复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收到您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开展核查,经核查,被举报方向我局提供该产品的供货单,根据供货单信息显示销售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举报方表示不曾对该产品标签进行更改,建议您向该销售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蓝莓糕外包装上标签标注了食品名称:蓝莓糕,产品类别:水果制品蜜钱果糕类,配料:蓝莓、白砂糖、山楂(3%)、海藻糖。被举报人提供的与平和县丰作佳宁食品经营部的送货单无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18日产品,以上该信息均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中标签信息不一致。因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蓝莓糕,执行标准为GB/T 10782,但该食品未按照该标准9.1的规定标注产品类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蓝莓糕外包装上标签标注了“食品名称:蓝莓糕”“产品类别:水果制品蜜钱果糕类”“配料:蓝莓、白砂糖、山楂(3%)、海藻糖”。被举报人未生产过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包装及标签样式一致的产品。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不实,因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07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时通过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互联网平台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