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蓟政复决字〔2025〕55号
申请人:王裕增,××,××××××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1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的举报回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购买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须豆芽,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举报回复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须豆芽,其配料表中的鲣鱼味调味液属于复合配料,但在产品标签上未对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展开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规定。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由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龙须豆芽,该商品配料表鲣鱼味调味液为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注,不符合GB7718规定。接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龙须豆芽使用的鲣鱼味调味液执行标准为GB31644,该标准为国家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3的规定,该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注。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5年1月3日线下购买的天津雅玛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须豆芽,该商品配料表鲣鱼味调味液为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注,不符合GB7718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予以处置。被申请人经核查,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15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15号)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1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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