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88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06 17:45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88

申请人:张宝利,××××××××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昌街派出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光明路44号。

负责人:王志刚,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涛,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二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的蓟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3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3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明显与违法情节不相符。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所有在场人员及录像均能证明有一名男性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送达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时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且未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9日,在蓟州区××××××服装店门前,服装店老板刘福媛与张宝利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宝利指控刘福媛对其进行殴打。经查,刘福媛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准确,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9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服装店门口,申请人与该店老板刘福媛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称被刘福媛殴打。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刘福媛没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3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未发现刘福媛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文昌)行终止决字〔2025〕3027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月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