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92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24 10:55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92

申请人:张志,××××××××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张克占(系申请人父亲),××××××××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88号

负责人:郑顺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第三人:陈旭,××××××××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蓟公(东赵)不罚决字〔2025〕3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蓟公(东赵)不罚决字〔2025〕3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旭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该认定错误。出警民警在场见证陈旭摔毁申请人手机,且有现场视频证明,但被申请人否认陈旭毁坏财物的事实。对于被损毁手机的损失数额,被申请人未经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13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张志指控陈旭将其手机损毁。经查,陈旭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陈旭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于2025年1月13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损毁其手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蓟公(东赵)不罚决字〔2025〕3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东赵)不罚决字〔2025〕3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月十八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