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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02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9 16:12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02

申请人:张贺贺,××××××××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5月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6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6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产品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与强制性规范不容消解,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不予立案依据,系以程序法规定凌驾于实体法之上,且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标识错误绝非“轻微违法”。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调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实认定缺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及依据,未保障申请人参与权和监督权,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的法定职权。二、针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楂糕”执行标准错误。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发现该产品包装明确注明“计量方式:称重”,属于散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于2025年5月5日生产的山楂糕成品标签标注“GB/T 10782”字样,被举报人已自行发现执行标准漏印“/T”问题并已经改正。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此情形属于标签瑕疵。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反映××××××××(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楂糕执行标准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6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06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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