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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18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09 16:15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

  蓟政复决字〔2025118

申请人:李少锋××××××××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肖然,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科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津蓟市监信息公开(20259号《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的编号:津蓟市监信息公开(202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在物美超市(任丘万达店)购买了麻酱鸡蛋,发现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但并未说明产品检测的数值。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产品营养成分的检测报告。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津蓟市监信息公开(202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案件卷宗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法律依据适用错误。案件卷宗信息并非绝对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未说明该信息公开后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直接以属于案件卷宗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知晓被申请人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产品合格证明,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二、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编号:津蓟市监信息公开(2025)9号《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描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贵局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投诉举报对象为××××××××。你局作出调查认定该产品检测报告含有微量碳水化合物。申请人现申请公开:1.你局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被举报人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2.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的目的是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你局依法履职的监督权。”20255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津蓟市监信息公开(20259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津蓟市监信息公开(20259号《告知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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