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14号
申请人:潘珊珊,××,××××××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
负责人:张宏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天津市蓟州区××镇人民政府撤销于2025年5月29日出具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并履行应尽义务,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纠正天津市蓟州区××镇人民政府不作为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出具的履职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经核实,您反映的恢复村民待遇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天津市蓟州区××××××村民委员会已违反国家法律,但是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应尽义务。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主张的“××××林草湿地补偿款及村东土地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所以镇政府不得干预。经查,××××关于林草湿地补偿款及村东土地收益分配问题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程序合法且已经落实,至今尚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所以镇政府无需责令村委会改正。二、《告知书》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后,经核查于2025年5月29日出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对天津市蓟州区××××村委会非法剥夺我们一家的本村林草湿地补偿款及村东土地待遇问题进行调查监督,恢复我们的村民待遇并补偿以往损失。”被申请人经核实,天津市蓟州区××××××村民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一家在该村没有房产,且长期不在村内居住生活,无法履行相应义务,仅是其家庭户籍挂靠在其爷爷已拆迁的房产上,不认可其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家庭不享受本村相关待遇。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您反映的恢复村民待遇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恢复村民待遇等请求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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