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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33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09 15:01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33

申请人:天津天地晶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

    法定代表人:付永刚,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街18号

负责人郑向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振宏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5年6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080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61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5-08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已履行进度及未履行原因)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执行案号为××××××等。法院依法查封该公司在被申请人处的应收××××××案件执行款合计100万元。公开××××××案件履行情况信息,关乎申请人合法债权实现、工人权益保障及企业运营,与申请人利益密切相关,具有明显必要性。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或保存的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为由答复。申请人认为××××××案件执行款查封于被申请人处,其作为相关执行款的管理、协助执行主体,在履行协助执行等行政管理职能中,必然涉及该案件履行情况信息的获取与保存,该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不合理地拒绝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负有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其不当答复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或保存的信息,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202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年6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080)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5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为:“现申请公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已履行进度及未履行计划。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080),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已履行进度及未履行计划’的信息,不属于我分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或保存的信息,我分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司法活动,并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告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080)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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