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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61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09 15:27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61

申请人:李少锋,××××××××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7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3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39号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在法定时效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有限公司生产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2025年7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案涉产品使用标准为GB/T 10782-2021,标准9.1规定产品的标签应注明产品类别,而该产品类别标注果糕类,并未延伸标注属于糕类、条类、片类或丹类的具体分类,不符合标准规定,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25年7月1日,指派执法人员至现场核查。经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由××××××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执行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 10782-2021)未强制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形式。案涉产品“小康卷”标注了“产品类别:水果制品[蜜饯(果糕类)]”,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标注的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和品种明细。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小康卷”,发现该产品分类果糕类不符合标准规定,未明确标注果糕的下一级分类,违反标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72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39号),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3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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