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67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20 09:36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67

申请人:孟凡亮,××××××××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玉,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佳,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存在违法事项,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20日签收,其在期限内未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食品安全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至××××××(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营业执照证载名称为××××××××”)购买的咖啡,快喝完时发现存在虫子。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6月9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核查决定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九月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