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70号
 
申请人:陈志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侯家营派出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
负责人:柴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士达,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侯家营派出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蓟公(侯)行罚决字〔2025〕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侯家营派出所作出的蓟公(侯)行罚决字〔2025〕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村民,因土地被他人侵占,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到××人民政府核实相关情况。申请人在办公室看到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故对材料拍照,政府工作人员不让申请人拍照,随后去派出所报警。申请人与政府人员发生争执,多名民警与辅警把申请人按倒在地。申请人在倒地过程中不小心踢到一人,且申请人手指受伤。申请人不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也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目的系解决宅基地的事情,申请人并无扰乱工作秩序、阻碍执法的意图。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28日,在蓟州区××××,陈志江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陈志江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蓟州分局侯家营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志江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陈志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8日,在天津市蓟州区××××,申请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成立,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蓟公(侯)行罚决字〔2025〕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蓟公(侯)行罚决字〔2025〕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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