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73号
 
申请人:吕目亚,××,××××××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佳,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22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22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并立案查处;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查处结果并依法兑现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通过抖音店铺购买了××××××××的“东北大酱”产品,其产品配料与执行标准严重不符,配料表首位为“水”,大豆仅列于第二位,明显违反GB 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第2.1条规定“主要原料”的强制性标准要求。该产品名称标注“东北大酱”,但实际产地为天津,刻意利用“东北”地域概念误导消费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未审查配料占比,未认定产地欺诈,亦未引用具体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根据××××××××(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提供的工艺流程图、发酵工艺管理记录表和产品检测报告,该产品生产过程中添加的水重量大于脱脂大豆和非转基因大豆的重量,配料表标注顺序无误。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主要原料是脱脂大豆和非转基因大豆,添加水是为发酵提供必要条件,符合GB2718中2.1条的规定。该产品使用的大豆原材料是由东北购进,且生产工艺是东北大酱工艺,产品标签标注了厂名、厂址和产地,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检测报告亦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7718要求。由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后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22号)。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东北大酱”,配料表第一位是水,不符合执行标准GB2718相关规定,且其名称是东北大酱,产地却在天津,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22号),告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22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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