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81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0-20 09:5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81

申请人:刘玉坤,××××××××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佳,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炟,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渔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查处超市销售“三无”食品接触用不锈钢厨房用品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从××××××××卖场购买的不锈钢撒料盒和调料盒,两款产品都属于“三无”假冒伪劣违法产品,且均属于食品接触用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的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实物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述产品存在不符合GB4806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审查,也未对产品进行必要的检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7日至××××××××(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处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中所示产品,但摆放有若干无任何标识的不锈钢器具。因上述不锈钢器具外观无任何标签信息,被举报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蓟市监责改渔〔2025〕004号)。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购买的两款不锈钢器具,存在未标注执行标准等问题,属于“三无”假冒伪劣产品,且均属于食品接触用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4806的强制要求。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7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九月二十五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