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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192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04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192

申请人:张驰卓,××××××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5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08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086号),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年5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味山楂糕”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问题。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购买的两款“桂花味山楂糕”,配料表完全一致,但营养成分表存在明显差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两款产品为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同一生产日期、同一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却存在能量值、蛋白质和脂肪数据不一致的情况,属于标示虚假信息,违反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标准。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查,××××××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2024年更新了桂花味山楂糕的配方,增加了柠檬酸,改变了其他配料添加比例,因此新款桂花味山楂糕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数值与老款不一致。2024年10月19日,因老配方的桂花味山楂糕有包材剩余,为使用老包材,在当天生产了两种配方的桂花味山楂糕,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数值均与检测报告一致,不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情形。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桂花味山楂糕”营养成分表造假。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5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086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5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08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九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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