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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01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1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01

申请人:刘玉坤,××××××××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青,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州河湾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销售违法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未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后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菜板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GB4806。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解释,企业自行制定标准在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执行企业自行制定标准,被举报人自行制定标准Q/MLML31-2021《木纤维菜板》已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公布。 被申请人向案涉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于2025年8月7日收到协助调查复函及生产企业提供的一系列产品相关证明文件,可证明案涉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人不存在执行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GB4806的问题。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营业执照证载名称为××××××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购买的菜板,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GB4806,属于违法产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8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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