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域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
当前位置:
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05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12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05

申请人:赵林媛,××××××××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亮,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邦均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7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的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7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未发现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在该诊所购买了其自配的皮肤过敏药,申请人认为××××诊所违反药品拆零销售相关规定,使用的包装材料不符合药用标准,且该诊所涉嫌无证配制制剂,案涉药品涉嫌属于假药、劣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查,××××诊所(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具有《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且均在有效期内,案涉药品为拆零调配的“马来酸氯苯那敏片、维生素C片、醋酸地塞米松片、西咪替丁片、二维葡磷钙咀嚼片”,上述药品均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人提供了药品的随货同行单、供货商和生产商资质材料。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非法生产医疗制剂、生产假药行为,但其拆零调配药品时未使用符合要求的工具、包装用品,且无法提供药品的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和相关拆零记录,存在未建立拆零药品管理制度的行为。针对被举报人未使用符合要求的工具、包装用品,未建立拆零药品管理制度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蓟市监责改邦〔2025〕2007号),被举报人已于限期内改正。由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非法生产医疗制剂、生产假药的行为,且其未使用符合要求的工具、包装用品,未建立拆零药品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后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市场监管蓟不立〔2025〕第33001号)。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诊所(营业执照证载名称为××××××诊所”,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自配的皮肤过敏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非法生产医疗制剂,生产假药。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非法生产医疗制剂、生产假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7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7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