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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07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14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07

申请人:天津达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云飞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负责人王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骏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杜淑兰,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永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091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091),并重新对吴永春于2024年11月29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申请人将案涉民宿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吕永才,而第三人系吕永才雇佣的员工,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工程系农村建房改造,属于低层住宅。申请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吕永才并不违法。第三人与案外人吕永才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责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应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建筑领域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导致结论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就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卷内证据显示:1.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申请人承包××××××民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吕永才,吕永才在2024年10月初雇佣吴永春到××××民宿干活,约定按天计算工资,每天100元,吕永才雇佣徐洪斌负责记工,申请人派驻工作人员高保东负责监工,2024年11月29日15:00左右吴永春在干活期间不慎从架子上掉落受伤。2.依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三、职工吴永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四、工伤认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第三人吴永春在申请人承包的××××××民宿建筑工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卫生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颅骨骨折等。2025年3月4日,第三人女儿吴楠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091),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民宿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吕永才,吕永才雇佣第三人到该民宿建筑工程工地工作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接收第三人亲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09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091)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月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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