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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11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16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11

申请人:赵宏城,××××××××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天津市蓟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官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科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出具的《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重新立案调查,对有关商家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在“××××××”线下购买了蛋糕,申请人在付款后发现该蛋糕内有苍蝇,已经变质无法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随后要求退货退款,但商家拒不退款,并对申请人进行侮辱,态度恶劣。后申请人就该商家的违法行为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经过详细调查即作出《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错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重新立案调查并对该商家作出相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举报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施加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三、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至××××××(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加工间有灭蝇灯,就餐区域无灭蝇灯,执法人员现场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主动停业整顿。2025年6月18日,被举报人整改完毕。2025年7月2日,针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案涉桃酥是由经营者在加工间内制作并分装到包装袋中,放在就餐区域货架销售。申请人认为经营者销售袋装桃酥中混有苍蝇,经营者认为苍蝇是申请人放入,因经营场所内无监控,双方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无法确定苍蝇来源,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于2025年8月20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了××××××(营业执照证载名称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糕点,食用中发现糕点中有苍蝇,故反映该商家食品安全卫生问题。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行为予以立案。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2025年820,被申请人作出《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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