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14号
申请人:李纯阳,××,××××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8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楂布丁产品标注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推进投诉调解及相关处理程序,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超市购买××××××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楂布丁,食用时发现产品标签使用GB/T 10782标准,却未按标准要求标注产品类型“果糕类”的下一级分类,仅标注“果糕类”,不符合标准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收到举报,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简单以“未发现”为由不予立案,缺乏事实调查的严谨性与充分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提交了购买凭证、产品标签照片等初步证据,证明产品标签标注与GB/T 10782标准不符,已满足立案初步证据要求,被申请人错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处理不当,未依法履行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核查,××××××生产的山楂布丁执行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 10782-2021)未强制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形式。涉案产品标注了“产品类别:水果制品[蜜饯(果糕类)]”,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标注的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和品种明细。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8号)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邮寄的《(履职申请)举报信》,反映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超市购买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楂布丁,该产品标签使用GB/T 10782标准,但未按照标准要求标注产品类型“果糕类”的下一级分类,不符合标准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8号),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对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处理,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对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