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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22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18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22

申请人:李佳森,××××××××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8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有限公司违法一事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山楂糕”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10782,该产品没有按照标准要求标注产品类型,违反执行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其立案查处、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并未依法依规标注产品类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却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立案,应予纠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查,××××××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楂糕,产品执行标准《蜜饯质量通则》(GB/T 10782-2021)未强制要求标注产品类别形式。案涉山楂糕标注了“产品类别:果糕类”,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标注一致,符合《蜜饯质量通则》(GB/T 10782-2021)的规定。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后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4号)。综上,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楂糕”,执行标准为GB/T 10782,产品未按照该标准要求标注产品类型。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8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4号),告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4)。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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